一、案件简述
2017年2月,王某结识了周某。后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周某以投资生意、买房、金融投资等借口,多次以30%的年利息向王某提出借款,截止案发前,周某借款共计222.1万元,曾还款20.6万元。
期间,周某曾口头向王某表示其余200余元借款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2018年12月1日,王某经多次催讨债务无果后,向公安局报案。2018年12月10日,公安局将周某抓捕归案,后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投资生意、买房、金融投资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王某产生周某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的错误认识,从而向周某出借222.1万元。周某在骗得资金后,只还款了少部分款项,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周某与王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周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王某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如何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借款型”诈骗?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款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款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犯罪人通常以各类捏造的事实和理由向亲友等熟人借款,这类行为表面上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实务中,被害人报案后,“借款人”能够在短时间内还款,或者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的,都可能成为办案机关的参考依据。除此之外,民间借贷与“借款型”诈骗一般有以下区分。
(一)“借款型”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要素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款型”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
1、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2、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3、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二)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款型”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是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比如,本案中认定周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周某当时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主观意图存在于人的大脑中,是一种意识形态,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往往只能依靠行为人的自我叙述,但真实性值得怀疑,更多的是要结合其具体行为表现一类进行判断,因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是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2、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3、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款型”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避免过度打击,伤及无辜。
三、案例评析
首先,根据周某借款当时的客观事实,可以判定周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周某在借款时本人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而周某在获得了二百多万元的借款后,并未按约定用于投资,而是用于偿还欠债和进行赌博。周某作为一个正常人,其必然能够意识到这些行为将极大可能导致资金无法收回,侧面可以说明其借钱时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意识,虽然有少量归还借款,更多的可能是他为了进一步实施“借款”行为的目的驱使,故可以认定周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周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周某向被害人虚构了其投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将两百多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周某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周某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将200余万元借给周某使用。如果周某将资金的真实用途(用于赌博跟还贷)告知被害人,显然被害人是不会将钱财借给周某。因此,周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案中,周某虽然是以借款的名义向王某“借”款,并且在案发前主动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观、客观构成要件,法院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释法正确。
日期: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