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3-08-18作者:合拓律所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资本是认缴资本,而不是实缴资本。股东认缴期限动辄十年、二十年或者无具体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的灵活性和自由性。在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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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检索,股东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义务现存争议,部分法院认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无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后无需承担出资义务,也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部分法院认为,需要结合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恶意、债权形成的时间等因素判断原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笔者检索如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摘抄: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是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其已经转让了股权,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在股权转让前就已经形成;2、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其明知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3、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皖民终427号 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强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表明针对的是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与作为合法状态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存在本质区别。

人民法院在认定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时,应当兼顾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不可偏废任何一方。首先,如果过于强调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护,认定转让前股东一律应对未届期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会使股东出资义务成为终身责任,将大大限制股权的流动性。同时,股东转让股权后,丧失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亦不再享有公司经营收益,让其对股权转让后公司经营亏损继续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其次,如果过于强调股东利益保护,认定转让前股东对已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一律不承担责任,则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债务危机爆发时将股权转给履行能力远不如己的第三人来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构成严重的制度漏洞,最终动摇认缴制合理性基础。因此,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认定应当兼顾保障股权正常流转需求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需求。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转让前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股东再对外转让股权,不应免除其出资责任,其应就出资义务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股权转让与注册资本认缴制沦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

参考以上三个案例,虽2013年《公司法》赋予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应承担出资义务,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应仅根据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作为认定其是否应对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考量因素,否则,股权转让将成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利器,股东将有可能通过将股权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其他人而逃避出资义务,严重背离了债权人的预期,损害了债权人根据交易发生时公司公示的股东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为平等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综合考虑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债权产生的时间、债权发生时公司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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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东来说,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公司债务已经产生且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或者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转让股权的,可能会被认定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具有恶意,进而被判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拟转让股权的公司股东与受让人就出资义务的承继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做好相应修改,详细规范双方义务。但因股东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股权转让仍有一定的风险。对于债权人来说,可以从债权形成时间、股权转让对价、公司经营情况等判断原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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