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适用执行和解制度

发布时间:2021-09-01作者:合拓律所

      【案例】

 

      2018年,王某拖欠A公司货款30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A公司将王某诉之法院。诉讼期间,经法院居中调解,A公司同意王某分期还款,半年内每月还款5万元。法院就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后民事调解书经法院依法送达生效,但王某在履行了第一期还款后,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 A公司无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被法院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令及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迫于压力,王某再次找A公司谈和解并偿还了一笔5万元;考虑王某是多年合作经销商,A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再次同意王某分期还款,并同意解除王某的限制高消费令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外,在A公司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前一天却收到了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和解协议》后也通知双方去做了笔录。后来,王某再次违约,至今仍未清偿A公司的货款。A公司拟以王某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遂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再次申请法院将王某采取限制高消费令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却遭法院驳回申请,A公司被告知其与王某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实属“执行外和解协议”,不符合恢复执行的申请条件,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才能申请恢复执行,或者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向法院起诉。

 

      为何会产生上述案例的法律后果?那首先需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区别。

 

      【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区别】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可知“执行和解协议”指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向法院提交书面协议或由法院在笔录中记载口头约定的和解协议。而“执行外和解协议”,则在《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有所提及,即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总结两者之间的区别大概有以下四点:

 

      1.概念内涵不同

 

      构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要件包括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合意,并提交法院备案;而“执行外和解协议”则是执行程序之外当事人私下达成的、未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也可以是一方提交另一方同意或追认,还可以是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并记入法院执行笔录;而“执行外和解协议”则只有双方“合意”。

 

      2.引起的法律效果不同

 

      “执行和解协议”可直接引起案件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终结的法律效果,对执行程序产生直接影响。“执行外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如被执行人依据该“执行外和解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则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且并不当然引起执行中止、终结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主要区别——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强制力影响的意图。

 

      3.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同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即便有担保条款,如担保人不履行的话,申请执行人无法直接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4.救济途径不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执行外和解协议”,如原执行程序未中止或终结的,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原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不存在另行起诉的问题;而当执行终结(或终结本次执行)后,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外和解协议”,则无法申请恢复执行,只能另行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在本文案例中,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书面《执行和解协议》,虽也提交执行法院备案,但该协议是在签收了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后才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则该《执行和解协议》没有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法院则认定A公司与王某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即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签订的虽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实属“执行外和解协议”,那么A公司就无法以王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也无法将王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A公司要么在掌握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么就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这无疑诉讼成本就提高了。

 

      【风险防范】

 

      为了避免类似上述案例的法律风险,正确适用执行和解制度及如何签订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和解协议”,显得尤其重要。

 

      首先,申请执行人要合理评估执行和解的条件,防止被执行人拖延执行;且执行和解必须在执行程序过程中(终结执行前或终结本次执行之前)进行,以免被认定为执行外的和解。

 

      其次,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要规范、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并约定如被执行人出现违约情形(如:出现任何一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或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等)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为了避免被执行人因无强有力的约束而再次轻易违约,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建议申请执行人保留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如对不动产抵押登记、车辆抵抵押登记等),或者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包括财产担保或征信良好的保证人担保)。另外,也建议不解除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令(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四,执行和解最好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载入执行笔录。如果是双方私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则建议先与执行法院联系,在了解当前执行程序进展的情况下判断是否适用执行和解,如条件允许的,可及时向执行法院表明双方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意愿,且“执行和解协议”须在法院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之前递交执行法院备案,以达到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法律效果,避免出现被法院认定为“执行外和解”的不利情形。

 

      第五,如果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则申请执行人一定要注意时效,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义务的,要在法律规定的(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之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时效内,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外,如果被执行人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出现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敦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及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如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的则建议及时救济,即及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存在迟延履行情形,而申请执行人均接受履行,且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为由请求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主张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遭受损害的,也不属执行程序处理范畴,可另行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因为当事人对上述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诉解决。

 

      【结语】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是可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重新约定,在未有受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只是“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一字之差,两者之间的内涵、法律效果等却差之千里,如果想达到“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则须严谨、正确适用执行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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