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效力问题评析

发布时间:2024-03-01作者:合拓律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工程价款的法定担保物权,担保指向的是工程价款债权,该权利是法律赋予工程价款实际权利人的担保物权,其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权利人实现工程价款,故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优先受偿权即附着于工程价款与之共同存在或消灭。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通过以承诺的形式进行放弃,及放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简介】

A建设公司已向B银行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承诺:C光源公司准备在B银行办理5亿元人民币本金贷款,贷款用途为C光源公司投入的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A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放弃优先受偿权,项目资金优先偿还B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为止。该承诺书系A建设公司在C光源公司准备向B银行贷款5亿元时向B银行出具,且B银行已发放5亿元贷款给C光源公司用于上述项目建设。因C光源公司拖欠工程款,A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

确认A建设公司对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A建设公司的上述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

(2)A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建设公司诉请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A建设公司向B银行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承诺因C光源公司准备在B银行办理5亿元人民币本金贷款,贷款用途为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作为施工单位,放弃优先受偿权,项目资金优先偿还B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为止。A建设公司在多次自认该承诺书系其出具的情况下,又在诉讼中推翻其自认,主张该承诺书非A建设公司出具。经对承诺书中A建设公司印章进行鉴定,该承诺书系A建设公司出具,且B银行已发放5亿元贷款用于案涉项目建设,故A建设公司已丧失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A建设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承诺书系A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但现有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任何禁止施工方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规定,A建设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A建设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系向B银行单方面作出的保证,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不能有效证明:A建设公司放弃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以B银行确保贷款首先用于给付其工程款为先决条件,也不能证明B银行承诺对C光源公司借款用途严格监管,保证优先用于给付其工程款。A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其出具该承诺书系附加了B银行确保贷款首先用于给付其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主张B银行未对C光源公司借款用途进行严格监管,未确保其工程款得到全额支付,系违背了其出具该承诺书的附加条件,其作为承诺人不应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A建设公司对出具该承诺书背景的陈述仅是A建设公司对事实的单方面的陈述,从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出附加给B银行承担监管C光源公司贷款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的义务,B银行没有向A建设公司做出任何履行监管C光源公司贷款资金使用的承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则认为,(一)A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综合本案事实,A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一,A建设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二,A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其三,A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其四,案涉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备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存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情形。(二)A建设公司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首先,依民法法理,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民事权利主体可自由处分财产权利,包括放弃或者限制财产权利。本案无证据证明A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可认定其针对B银行作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有效。其次,A建设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B银行,此种权利放弃是有特定对象的放弃,该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及于B银行,而不及于其他债权人,亦不及于发包人C光源公司。再次,A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B银行发放的贷款未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且没有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管,没有满足A建设公司放弃优先权所附的条件。案涉《施工单位承诺书》中关于贷款数额和用途的文字仅是A建设公司的单方陈述,B银行并未给予承诺,对A建设公司亦未设定任何义务,故不能得出该陈述系A建设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附加条件的结论。

再审法院最终判决,A建设公司在C光源公司欠付79,342,0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B银行在C光源公司担保责任最高限额728,690,000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评析】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的优先权,但仍属于私权范围,系财产性权利,作为法定权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放弃。第二,A建设公司向B银行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即使又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能放弃等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的顺位要优先于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但在上述案例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的顺位却劣后于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然而,A建设公司是否因向B银行出具了承诺书而导致其优先受偿权彻底消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出发点在于优先保障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A建设公司是向B银行出具承诺放弃的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放弃工程款债权,且实际上A建设公司并未 向C光源公司出具过任何关于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因此,再审法院认为,此种权利放弃是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A建设公司放弃的仅是其债权顺位优先于B银行贷款本息债权的部分,C光源公司将案涉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A建设公司仍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陈锐东律师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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