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邯郸三名初中生杀害同学一案的思索

发布时间:2024-03-18作者:合拓律所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项调查显示,全世界约有三分之一的儿童遭受过欺凌。2024310日,邯郸一农村中学的三名初中生共同杀害一名同学。人神共怒,群情激愤,国内网络上铺天盖地的文章在讨论这一会载入共和国法制史的事件。它将是我国第一起最高检核准追究未满14 周岁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案,此案可与当年孙志刚事件相比,后者推动了国务院废除了收容遣送条例。它可能促使改写《未成年人保护法》,促进《刑法》相关条文的修改。目前呼吁枪毙三个小恶魔的声音此起彼伏,如雷贯耳。但绝大多人是在表达普通民众的义愤,理性思考的寥寥无几。有人套用国外“生来犯罪人”的观点,认为此三人是“天生的恶魔”,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现在该痛定思痛,反思、透析一下法律制度的漏洞,检讨不足,探

讨在立法上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有效防范和减少校园霸凌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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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这三名初中生的行为性质并不是单纯的或普通的校园霸凌,它是校园霸凌行为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竞合,其罪行涉嫌构成共同抢劫、故意杀人和毁尸罪。

《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各地的实施细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无疑发挥了巨大作用。该法对学生欺凌(校园霸凌的下位概念)下过定义,指出直接身体欺凌包括打、踢、抓咬、推搡、勒索、抢夺和破坏物品等身体动作行为;直接言语欺凌包括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外号等言语行为 。一般认为校园霸凌是发生在校园内外、以学生为参与主体的一种攻击性行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校园欺凌是一种在学龄儿童中发生的、违背他人意愿的攻击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伴随着实际或认知到的权力不平衡,会在一段时间内反复发生或有反复发生的可能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这种校园霸凌行为还同时触犯了《民法典》和《刑法》的多个规范。这三名初中生以暴力威胁同学交出手机索取手机里微信中的190多元钱,涉嫌构成抢劫罪。抢劫得逞后怕罪行暴露,又一不做二不休,丧心病狂地共同故意杀害了那名同学。这一犯罪行为结束.后,又用铁锹将死者脸部毁容,导致面目全非。在司法中,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可能只定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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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罪责自负,家庭、学校和社会在本案中负有相应的责任,但责任性质不同,他人不能为这三名犯罪嫌疑人代为背锅。

   黑格尔认为,自然人具有自由意志,一个自然人是做好事还是干坏事,其意志是可以自由选择的。这三个初中生本可以选择遵纪守法,却选择去抢劫、杀害同学,他们对自己的这种选择就必须承担后果。这种刑事责任不能由他人代为承受。

    君不见,在价值取向上,曾几何时,美国随着亲权理念的兴起,一些人认为少年性本善,具有可塑性,司法应立足于对对青少年犯的救助与治疗。我国有的学者也一度强调对这些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以教育为主,甚至要像家长对孩子,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关心教育,而不是给予应有的训斥惩罚。

    家长是小孩的第一任老师。被家长宠坏了的孩子,不要指望在学校能教好。家长过度娇惯,放纵孩子,对自己的子女过于溺爱和放纵,纵容其欺负弱小同学的霸凌行为,最后积重难返,必然成为害群之马。一些网民主张三名犯罪嫌疑人的父母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为其子女承担刑事责任,有人建议刑法增设“监护人失责罪”。一位犯罪心理学教授认为既然因为未成年的年龄规定他们不能担当全部的刑事责任,那么对具有监管责任能力的家长应按同罪刑期予以重罚。我们对此不敢苟同。按照现行法律,未成年子女危害社会,没有尽到管教义务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的制度,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责自负。如果这样立法恐怕结婚不生子的更多了。诚然,子不教父之过,如果父母不履行监管义务,未成年子女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父母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确实值得深入探讨。但即使追究父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减轻其未成年子女霸凌行为的责任。

    被害者小光在学校多次受到三名嫌疑人的虐待,甚至在课间上厕所的时间,被对方关进劳动小屋,无法自由出入。有同学向班主任反映了这一情况,老师也曾尝试通过调整座位来解决问题,但学校方面未能采取进一步的惩戒措施制止施暴者的霸凌行为,以致发生后来的恶性案件。学校错误地认为 310日下午发生的这起恶性案件不是在校园里面发生的,就不算校园霸凌现象,学校就没有责任。其实校园霸凌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校园内也可以发生在校园外。在校园外发生的霸凌现象学校也要负责,确实有点令人费解。依照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学校和班主任在平时对学生忽视法纪教育、对霸凌行为处理不当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教师将受到行政处分,学校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但学校如何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有效制止校园霸凌行为,面临诸多问题,任重道远。君不见,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度对学生实际上不能惩戒,不能劝退,更无权开除学生,形成校方不敢管、不能管和管不了的局面;为教育挽救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学生开办的工读学校(现在改名“专门学校”)日趋式微;老师对学生管严一点,一些家长动辄投诉,教师面临受处罚,被通报,甚至丢掉饭碗的境地,心有余悸。学校和老师的不敢管、不愿管、管不了导致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愈加猖狂任性。

    许多社会学家往往强调青少年犯罪的社会原因而忽略个体的原因。确实,校园霸凌中的犯罪现象,在某种意义上社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社会上世风日下,不良网络游戏司空见惯,虚拟空间里打打杀杀、游戏人生的视频多如牛毛,别说未成年人深陷其中难以自拔,就是一些成年人也在其中迷失了自我。但是,为什么在同样的社会环境下其他初中生没有选择实施犯罪,这三名初中生却伤天害理,对自己的同学痛下杀手 ?!网民认为,不良的社会环境只是促使不法之徒走向犯罪道路的条件,不能将条件与原因混为一谈,否则会使施暴者心安理得,没有自省羞愧之心,把责任推得干干净净。这三名初中生成为罪犯,原因在于自身贪财任性,三观不正。

    三、未成年人犯罪不判死刑的基础理论存在重大缺陷。  

世界上有些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在没有废除死刑的我国,这三名犯罪嫌疑人已经年满十二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依据《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不判死刑,最高只能处无期徒刑。不能判这三个罪大恶极的恶魔死刑,这是广大网民不理解和诟病的地方。有人呼吁特事特办,不能让未成年成为三个混世魔王的免死牌。这种试图在司法中突破现行刑法藩篱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与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背道而驰。法律包括刑法都不是万能的,有些法律规定不能做到周全尽善,之所以如此规定,两害相权取其轻,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某地有个杀人犯罪大恶极,并差一天就满十八岁了。有人说只差一天,判处死刑无伤大雅,老百姓还会拍手称快。但是,如果差一天可以判死刑,那么差两天能不能判死刑,差三天、一个月、一年呢?在这个方面可以不按法律办事,那么在其他方面是不是也可以不按法律办事?如此一来,法律还有权威性吗,国家的法制还会统一吗?!所以,有时,公民得容忍国家法律的某种不尽人意之处。

    按照现行的刑法理论,之所以对未成年罪犯不能判死刑,是因为认为未成年人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在行为实施的当时,行为人能够理解法律的命令和禁止的内容,并且具有按照这种理解进行行为的能力。一般而言,一定的年龄是责任能力形成的基础,达到一定的年龄便会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会变得更为完全和强化。窃认为,这种观点大有讨论和批判的必要。对某些复杂的犯罪,这种理论尚能自圆其说,但这种观点的绝对化或形而上学化,就是货真价实的谬论了。

    第一,刑事责任能力制度中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矛盾使得这一制度捉襟见肘。

从普遍性来讲,以年龄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大小的标.准具有普遍性。要一个个认定每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几乎是不可能的,一一鉴定司法成本太大,标准也很难做到客观统一,没有办法,法律只能一刀切,只要没有精神病,就以年龄为标准和尺度,规定同样年龄的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同。自然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发展趋势具有时间上的递进性。人们常说年幼无知,少不更事,老奸巨猾,在某一年龄阶段,自然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长的。1982年我留校教法学,曾到郴州少管所做调查,有一个少年犯被以反革命罪判刑。我问他为什么犯此罪,他说他也不清楚,他只是认为当时某个领导人把过去被打倒的“走资派”解放了,让他们重新出来工作。我当时就认为这个年龄阶段的少年思想不成熟,社会阅历浅,对政治是门外汉,纯粹是思想认识问题。

    从特殊性来讲,有些认知和自控能力,并不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长,在豆冠年华甚至孩提时代就形成了,未成年人的这些能力与成年人的半斤八两,没有质的区别,差异可以忽略不计。到了小学和初中阶段,学生都接受了纪律教育和的法制教育,都懂得不能杀人,不能偷东西,不得欺负同学。这三个初中生在这些方面的认知能力和自控能力完全不比成年人差,他们难道不知道不能抢劫他人的财物、杀人是犯罪行为吗?!所以用这种形而上学的绝对的观点来指导立法,来解释未成年人不管犯什么罪都不能判死刑,是形而上学。有的未成年人倒是利用这种理论和规则来恣意妄为,如美国曾有一个初中生光天化日之下在上课时公然强奸女教师,有人报警后该初中生嚣张地说“你们报警也没有用,本人还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警察和法官拿我没办法”。法律是公平正义之术,法律首要的价值是公平,这种僵硬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维护了未成年犯的权益却忽略了受害者的权益,与广大民众的公平概念格格不入。

    第二,刑法是按照被告人实然的刑事责任能力来定罪量刑,但每个人的认知能力和自控能力是有差异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实际情况是非常复杂的。

少年犯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不一定比成年犯的刑事责任能力低,有的反而比后者强;即使是同一天出生的被告人,有的强有的弱。

   本案中三个施暴者的心理素质已经强大到难以想象的地步,在杀人之后,竟然若无其事地回家、上学,在民警面前淡定自若,竟然一起串供,并且还给民警提供了完全错误的虚假信息。所以,窃以为,对于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具有相同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处罚就应该一视同仁,这样可以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规避法律。

   四、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基础上按照行为人实然的辨认和自控能力状态认定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能力,弥补我国刑事责任能力制度过于死板的缺陷。

   1338 年英国议会通过法案,规定7周岁以上儿童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这一推定可以被“恶意证据”推翻。英国刑事责任能力的起点现在已经降低到10岁。美国曾一度不再使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但20世纪80年代以后,一些州又恢复了这一制度。这一制度的本质是通过个案识别的方式确定未成年犯的实际刑事责任能力,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理内核是实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应该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治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缺位是不争的现实。我国借鉴这一原则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从14周岁降低到12周岁(须经最高检核准等特别程序)。但未成年人犯罪不判死刑仍是不可逾越的铁律。如果同样的案情,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刑事责任能力相同,两案唯一的区别只是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年龄不同,成年犯被判死刑,未成年犯却不判死刑那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何以体现?!某个专家调侃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效果,越来越像《未成年人犯罪保护促进法》。建议在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对于重大刑事案件中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犯,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判机关可比照成年犯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一个豆冠年华的初中生惨死在三个穷凶极恶的同龄人手中,这是文明社会的刑法规则所绝对不允许的。校园霸凌现象必须加以制止,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切实保障,年龄低不能成为某些犯罪分子的免死金牌,实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成为追究所有犯人刑事责任的统一而公平的规格。应让这种定罪量刑的规格告慰受害少年的在天之灵,消除施暴者重罪轻罚逍遥法外的痴心妄想和可乘之机。

 (本文作者: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 杨振洪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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