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未出资股东除名 进行公司登记的类案分析报告

发布时间:2022-09-13作者:合拓律所

关于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后,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根据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了类似案件的判决,分析如下。

【案一】湖南恒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工商行政登记案。(案号:(2020)湘行申1115号、(2020)湘07行终92号)

因恒年公司抽逃出资,江南城发公司作出决议将其除名,向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该局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恒年公司不服市场监督局变更登记的行为,提起诉讼。

常德中院二审判决认为:“股东变更实质要求提交的材料是合法的股权变更凭证,而“股东除名”是由于抽逃资金引起的,当然就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也不存在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在除名股东拒绝补缴抽逃资金的情形下,只有股东会决议和认缴出资决定书,上述材料应视为股权转移的合法凭证。”

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支持了市场监督局作出的变更登记,驳回了恒年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判决和裁定说明了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除名后,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不应适用股权转让的具体规定,应提交的材料应包括股东会决议,不包括股东转让协议。

【案例二】佛山市新创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案号:(2020)粤06行终437号)。

佛山市新创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股东吴某某名义履行出资义务,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南海区市场监督局认为新创力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交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新创力公司诉至法院。

二审判决认为:“程序性受理条件和实体性许可或登记条件应有所区别,不应将实体审查要件作为判断程序上是否受理的依据。”上诉人在申请时提交的资料是否满足登记的条件和是否受理申请有本质区别。如果申请资料不符合条件的话登记机关依法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是不受理申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撤销了市场监督局的《不受理通知书》。

【案例三】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凤阳县丁氏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案号:(2017)皖11行终30号)

凤阳县丁氏矿业有限公司因原股东盛某和张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经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并在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后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复议中撤销了登记,凤阳县丁氏矿业有限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败诉,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认为:一、“本案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除名)须提交的材料不应适用《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股东除名”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的材料并无相应的规范要求,在此情况下应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二、“工商部门在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后,相关人员对实体仍存在争议的,对于符合条件的股东变更申请仍应依法予以变更登记,而不能以相关人员对实体有争议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也不能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变更登记的必备申请材料。”。

【案例四】安徽安拓矿业有限公司诉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案号:(2020)皖1723行初14号)

原告安徽安拓矿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解除没有出资的股东阚某的股东资格,向被告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因此,原告申请的变更登记并不属于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不涉及股权转让的问题,只是对未实际出资认缴股东的一种解除股东资格的除名,因此,《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关于股东变更的要求与股东除名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该变更股东要求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以上类案均说明市场监督局应对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对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除名进行登记,且在审查时不应适用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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