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可以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发布时间:2022-12-02作者:合拓律所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特殊原因导致执行案件无法推进,为改变僵局,保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特定情形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是,在提出申请变更到法院出具裁定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有可能转移财产,即使法院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因财产早已经被转移,最终可能导致申请人/债权人权益落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保全第三人的财产。

  

笔者对第二十九条进行了关联案例检索,发现涉及的法律文书仅有10篇(截止至2022年10月31日),笔者对案例进行了简单的汇总(以下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法院说理


案号:(2021)苏03执复260号


案情:云华公司(申请执行人)与徐建公司(被执行人)一案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云华公司申请追加徐建公司的股东王明作为被执行人并保全其财产。王明不服,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本案是申请执行人云华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王明等为被执行人,同时申请保全王明等人的财产。贾汪法院根据第二十九条冻结了王明的银行存款。贾汪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系保全裁定,王明对该裁定不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复议一次。因此,贾汪法院以王明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王明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王明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辽02执复392号


案情:执行阶段,武文申请冻结案外人姜英、英大公司的财产,但因执行异议审理阶段未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冻,导致姜英将名下及其英大公司的财产转移到武文名下。武文对中山法院冻结其账户不服,申请解除冻结,中山法院认为该资金权属有待于诉讼案件确认,故申请人所提解除冻结请求,不予支持。后武文向大连中院提起复议。 本院认为,武文系对中山法院2019年9月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武文主张根据中山法院提交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中山法院作出上述执行行为系基于申请执行人武文国追加姜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武文国提供了一套房产作为担保财产后中山法院冻结了武文的银行账户,而武文国并未追加武文为被执行人,中山法院冻结武文银行账户无法律依据。武文国认为中山法院2019年9月冻结武文银行账户是因为姜英将被执行人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的款项转移给了武文。则在武文国未申请追加武文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中山法院应查清2019年9月冻结武文银行账户的原因及依据。若是因武文国申请追加姜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实施部门据此冻结武文的银行账户,则还应查清武文国追加姜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案件的最终结果。综上,中山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应发回中山法院重新审查,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山区人民法院26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案号:其余检索案例


案情: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法院裁定冻结第三人的财产

 

从以上案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执行阶段,申请人可以依据二十九条向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起财产保全,防止第三人转移财产,若在提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还应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追加、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如第三人法院裁定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保全的进行。

 

法条依据: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71. 【变更、追加期间的财产保全】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原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原101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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