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评析

发布时间:2024-09-10作者:合拓律所

【案例简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北京B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申请执行人A公司申请对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将该执行案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破产审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破产程序启动采申请主义。A公司对B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根据A公司提交的执行裁定书,B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A公司的到期债务。另外,根据B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B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

【案例评析】

 

本案是较为常见的“执转破”案件。B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能处置而不能执行时,案件可能执行终本,A公司的债权有可能无法实现。这种情形下,A公司申请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破产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将通过多种方式或渠道全面地核查B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有效地解决“执行难”的困境。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两者均具有债务清偿的功能。执行程序侧重于债务的个别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若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一般会将已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依据债权人的顺序和比例进行财产分配,那些尚未进行执行程序的债权则无法及时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破产程序则是侧重于债务的概括清偿,债权人选择通过申请执行程序转破产审查,一方面,使得法院“执行难”的执行案件得到终结,另一方面,也可以覆盖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得以申报债权,有效减少诉讼纠纷。

关于执行程序转破产审查的法定条件: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或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

第二是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0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征询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将该意见记录在案,由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三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执行阶段判断是否应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同样也须以《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依据。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管辖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要求以及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受理与不受理。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作者:陈锐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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