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号与商标行使在先使用权的条件

发布时间:2024-05-13作者:合拓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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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法院除考虑到尊重双方发展历史和营造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之外,也充分运用了商号或商标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原则来处理。但商号与商标行使在先使用原则是有严格条件的,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于1964年8月经注册取得“张小泉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剪刀。1991年2月,原告获得中文“张小泉”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1997年4月,“张小泉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年1月,早于“张小泉牌”注册商标。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在开业之初就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上海张小泉”字样, 并于1987年1月获得了“泉字牌”图形商标注册证,同时被告“刀剪总店”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告“刀剪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被告“刀剪总店”占股本90%。因此原告认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和“刀剪公司”使用“张小泉”字号,并在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权、驰名商标权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虽然客观上存在着冲突,但是,上述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张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历经数代人艰辛努力,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原告与被告也均对“张小泉”品牌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鉴于上述特定的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考虑到当时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及字号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被告“刀剪总店”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就是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该制度和原则有时也适用于企业的商号使用,作为企业商号或商标注册制度的例外情形,但先使用抗辩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包括“双在先”,一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应先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注册申请日和使用日,二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商标须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主体必须为在先使用人本人等,必须符合上述一系列条件,权利人可经由协商在各自的合法使用范围内保持合理共存。反之,若侵犯注册商标权利的一方无法满足上述条件,则其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自然更不能基于“历史因素”或其他理由主张自身权利,其所谓“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冲突本质上仍系商标侵权,甚至可能存在恶意侵权因素

                        撰稿人:刘汉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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