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铺租赁合同》解除时点和责任的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21-09-13作者:合拓律所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份,某商场(原告)与某租户(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商铺的用途为经营餐饮。但因该租户拖欠管理费、水电费和租金,该商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没收已交纳的保证金、押金,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

 

      该租户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该商户赔偿装修损失、待工损失等。

 

      一审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讼商铺已办理产权登记,合法适租,原告于2020年4月份对涉讼商铺停水停电并明确其在停水停电时即要求解除涉讼合同,被告于2020年5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亦要求解除涉讼合同,故双方均无履行涉讼合同的合意,法院据此确认涉讼合同解除。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经核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万余元;关于保证金、水电费押金,在原告对疫情期间的租金和管理费进行相应减免且进行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致原告对涉讼商铺断水断电,故被告对涉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直接过错。被告虽有逾期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的行为,但在原告对涉讼商铺进行停水停电时被告欠付租金和管理费的时间尚不足一个月,拖欠的费用低于已向原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和水电费押金,且2020年4月,被告因疫情原因刚复业不久,餐饮行业开展堂食服务仍受到严格限制,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考虑疫情对被告营业造成的冲击和影响,在被告欠付费用并非巨大、违约情形并非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迳行对涉讼商铺断水断电致被告无法经营,并最终导致涉讼合同解除,原告对此亦存在同等过错。涉讼合同实在因双方过错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没收全部的租赁保证金和水电费押金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非必要支出,且对于涉讼合同解除,原告亦存在同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讼商铺内装修损失,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赔偿装修残值损失的一半。

 

      关于待工工人损失,涉讼合同对于涉讼商铺所在商场整体开业的伤害你并未进行约定,而从被告在商场整体开业前即已进行试营业的事实可知,商场是否整体开业并不影响被告的经营,且商场整体开业前的待工工资并非涉讼合同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待工工资的诉清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商铺租赁合同》解除时点和责任的认定问题。

 

      虽因疫情影响,广东省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为有效控制疫情、保护公众健康,政府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提倡民众居家隔离、不外出、不聚集等,确实会对胡国庞承租涉案商铺经营状况产生一定影响。但2020年2月国内疫情防控已取得显著成效,各行各业陆续复工复产,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逐步走上正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因疫情影响导致其完全无法使用涉案商铺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原告在2020年4月已告知被告减免租金的方案,即被告在原告出具减免租金方案之后,应当及时履行交付已欠付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符合原、被告双方的诉清,但是按被告发出的《律师函》的时间作为解除的时点,理据却并不充分。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保证金、水电费押金,应否没收的问题。

 

      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租赁合同解除,系被告对涉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直接过错所致,又认定原告对此亦存在同等过错。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但基于疫情影响,可适当减免被告部分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告应全额返还保证金和押金给被告,却是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应综合疫情对双方经营收益影响等因素,至少酌情认定原告没收被告一定比例的履约保证金和押金,剩余比例的余款可退还被告。故一审法院判令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和押金,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主张损失赔偿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存在违约导致涉讼商铺解除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通过司法程序救济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因涉讼合同合法有效,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法律和行业标准合理确定由违约方承担的律师费数额。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损失比例是按照原、被告对涉讼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故按经核算之后的损失的二分之一判令原告向被告进行赔偿。疫情期间,对于涉讼商铺所在商场的租赁,于原告而言,也会产生巨大的资金成本和管理压力,在租户权利的有利保障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如何使商场整体有效运营。酌情免除商场租户免交一个月商铺租金和管理费的前提是租户必须付清已经拖欠的租金和管理费,被告作为其中的租户,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的义务。如若商场的租户都不付清已欠付的租金和管理费,但却又要求原告给予减免方案的话,显然对原是不公平的,况且被告是能够清楚如其违约,其之前所投资的装修损失必将面临因违约而无法得到赔偿的结果。故一审法院按一半的比例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有失公平。

 

      一审判决总体体现了当事人疫情之下风险共担、共克时艰的原则,但对于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充分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对于原告有失公平,故需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疫情和防控措施等多种因素重新进行认定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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