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自建房劳务提供者人身损害责任划分

发布时间:2021-09-13作者:合拓律所

      2020年10月左右,吴某与谭某口头约定由谭某承包XX镇XX路1号房屋的全部装修工程(除水电部分),后谭某又将装修工程中的刮滑墙工程包给郑某,郑某带领张某(受害人)等人在吴某房屋内进行装修工作。2020年11月18日上午,张某被安排到刮天花板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幸从三米左右的高处跌落,导致重伤不治身亡。张某近亲属将吴某、谭某、郑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二、一审法院判决载明

 

      一审法院查明谭某承包吴某的XX镇XX路1号四层房屋的装修工程,并将其中刮滑墙工程交由郑某负责,郑某叫上受害人张某一起进行刮滑墙工程,张某进行刮天花板工程过程中,经过房屋二楼一处宽约一米二的过道时不慎踏空,失足摔下一楼,头部着地,送医后不治身亡。经查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吴某与谭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谭某与张某、郑某系承揽合同关系。郑某与受害人系合作关系,非雇佣关系,共同承揽涉案刮滑墙工程,张某、郑某直接与谭某结算款项,故谭某应为工程分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者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揽建筑工程,未佩戴安全头盔进入施工现场,且在高处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吴某作为发包人,谭某作为分包人,均未能审慎选择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能够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存在选任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对受害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郑某与受害者张某为合作关系,共同承揽涉案工程,不宜认定各自负责各自的事情,在受害人进行高处作业时,郑某作为共同承揽人,未能共同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及尽安全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受害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受害者近亲属)自行负担70%的损失,被告郑某、吴某、谭某各自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三、律师意见

 

      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承建农村自建房是否需要建筑施工资质;第二,判决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责任是否合理。

 

      一、承建农村自建房是否需要建筑施工资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办方如为企业应当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但在第八十三条明确确定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在本案中,承揽方谭某、郑某、张某均为个人(非企业),本案当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承建单位资质的要求,应适用第八十三条系农民自建房建筑活动,一审法院裁判依据有误。事实上,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农村自建房不可能找专业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这是普遍存在的现状,这类不需要很高技术含量的小型工程项目,一般情况下,无资质的个人予以承揽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符合社会分工的实际情况。(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74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责任是否合理?

 

      第一,张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揽建筑工程,未佩戴安全头盔进入施工现场,且在高处作业是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首先,张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法院认为张某需要建筑施工资质才能承建自建房系释法错误。再者,张某作为郑某的合伙人,其未佩戴安全头盔进入施工场地并不能全部归为张某个人过错。故,张某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不该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谭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查实吴某与谭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谭某与郑某、张某之间有承揽关系,故谭某作为第二次承揽关系的分包人未督促受害人做好安全措施及尽安全提示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郑某与张某应共同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首先,受害人与郑某之间系合作关系,且受害人是在为谋求共同利益而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郑某是共同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应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次根据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张某、郑某各自负责各自的事情,在受害人进行高处作业时,郑某作为共同承揽人,未能共同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及尽安全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共同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由受害人一方承担70%的责任过重。


  • 合拓律所官方微信二维码

  • 合拓律所官方微博二维码

Copyright © 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
佛山入户代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