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乙双方于201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乙方应补偿给甲方100万元。2015年3月,甲方起诉乙方,要求乙方支付给甲方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甲方撤诉。2015年4月20日,法院准许甲方撤诉。2016年4月,甲、乙双方的孩子出生,2017年6月7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20年7月10日,甲、乙双方再次协议离婚,这次离婚协议对两次结婚期间取得的财产都进行了约定,但并没有约定乙方应支付给甲方100万元。2023年5月10日,甲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支付给甲方100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甲方2023年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方2023年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甲、乙双方在第二次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条款系对第一次离婚协议补充,且不论双方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一直有在催告对方履行支付义务,且涉案款项的履行期限基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维系夫妻感情的美好期待以及信任关系得以推迟,丧失催促的紧迫性,直至后续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第二次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时双方就第一次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进行部分变更以及补充,没有重新约定变更的分割条款按照第一次离婚协议履行,因此诉讼时效应以第二次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准,并且因为甲方主张对方支付履行该部分款项的行为而中断,并不构成时效已过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方2023年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
甲方第一次起诉乙方后,2015年4月15日,甲方申请撤诉,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准许撤诉裁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甲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4月20日。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甲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4月19日前向乙方主张过还款,诉讼时效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4月19日。甲方于2023年5月才提起本诉,显然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甲、乙双方于2020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两人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之后取得财产的归属均有约定,按照这种约定的风格,按照常理,如果乙方确实还欠甲方款项,在第二次离婚的协议中就会对乙方欠甲方款项一事进行约定,但在两人第二次离婚协议中却完全没有提到乙方还欠付甲方款项。这足以说明:截止第二次离婚时,乙方不欠甲方款项,这不能成为诉讼时效重新时间的理由。
裁判结果:
吴小庆律师作为该案乙方的代理人坚持第二种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驳回甲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撰稿人:吴小庆 王小清